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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牛居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居宇,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城关镇。1994年1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8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9年5月21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居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牛居宇在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东方银座门口、榆中县南关桥头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李×、汉××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0.37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居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榆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人汉××、王××、李×、吴××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牛居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居宇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居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居宇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牛居宇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居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intk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王在娟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