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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卢氏县官坡供销合作社股金服务部与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县官坡供销合作社股金服务部,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卢氏县官坡供销合作社股金服务部代表人李晓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法定代表人李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氏县官坡供销合作社股金服务部(以下简称“官坡股金服务部”)诉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0日,被告下属部门城关工商所在他处借4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8厘,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仍下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数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官坡股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在1999年已经被吊销,已经不存在,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工商局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卡片及还款单8张(均为复印件,原件提交(2014)卢民五初字第250号卷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及偿还本金2.5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官坡股金服务部于1996年5月8日成立,注销于1999年;2、被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实际向股金服务部还本金4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有异议,认为借款卡及还账单均属是原告自己的记账凭证与被告无关,事实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当时借款没有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于1999年注销日,而是1999年成立的核准日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偿还本金4.2元是错误的,本金只还了2.5万元,其余偿还的都是利息。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能证明原告注销的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其还款的总数额,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证明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综合予以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2月20日,被告下属机构城关工商所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在借款卡上盖章,并经经办人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18厘。后就该借款的偿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16张记账凭证,内容为:“2005年2月4日偿还5000元,结欠本金38000元;2006年1月18日偿还10000元,结欠本金28000元;2007年2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07年2月14日,偿还2000元,未注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2007年4月11日偿还5000元,未注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2008年1月31日偿还本金3000元;2009年6月18日偿还本金2000元。”上述共计偿还42000元。该情况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偿还借款明细单中偿还借款总额数相符,其中35000元明确记载是本金,对另外偿还的7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未予注明,原、被告双方各执异见,但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月利率18厘,有借款卡为依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应偿还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偿还明细单上显示已偿还原告35000元与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上显示的相符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35000元的事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在未完全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对偿还的7000元没有明确说明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由于被告分期偿还,故利息的应当分段计算,每个阶段利息均按月息18厘计算,同时在计算的总利息中应当扣除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官坡供销合作社股金服务部借款13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8厘,从2000年12月20日以48000元为本金计息至2001年11月24日;从2001年11月25日,以43000元为本金计息至2005年2月3日;从2005年2月4日以本金38000元计息至2006年1月17日;从2006年1月18日以本金28000元计息至2007年2月4日;从2007年2月5日以本金18000元计息至2008年1月30日;从2008年1月31日以15000元为本金计息至2009年6月17日;从2009年6月18日以13000元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延松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