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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408号原告:莫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1997年3月10日在汤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儿子莫某(时年10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都好,2014年4月被告脚受伤后就性情大变,喜怒无常,被告出院后就一直在家休养,我要服侍他,又要养牛,又要打工,他稍不如意就打骂我。被告还多次怀疑原告与人通奸,与原告吵闹。2016年1月10日,被告喝醉后又无故怀疑原告,辱骂殴打原告,多亏原告的家人及时到来才制止了被告,被告又和我的家人发生争吵,被告家人到来后他越发嚣张,又和我家人发生吵打。当天晚上,我就回娘家居住,一直到现在。第二天,我因被打伤不能回家喂牛,且被告把门从里锁住进不去,又怕被告打牛出气,牛挨饿被打出事,就委托我家人将牛拉了卖掉,当时还请了村干部作证并告诉了被告,结果等牛拉走后被告还报案称牛被盗,民警到场确认牛是被原告所卖,被告又提出要分牛款。被告还到处散布原告与别人通奸,在村内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和原告家人造成极大伤害。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于1997年3月10日在汤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儿子莫某(时年10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今年1月10日,被告酒醉后又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辱骂殴打了原告,随后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又发生吵打,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原告将所养的两头牛卖掉,双方又因此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的一幢两层半的砖混楼房,一台58寸创维彩电、一台松下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套液化灶、一台抽油烟机、两套沙发、两张电视柜、一台D**、一套音响。原告陈述卖牛款15600元已经用完了,其中15000元用于偿还欠莫汉兴的债务,600元用于其看病支出。原告主张债务有:欠莫汉应10000元,欠李金18000元,欠莫流凤2000元,欠杨琼仙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病历本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已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悉心抚养继子,双方都应当珍惜和维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在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不信任原告和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没有较好沟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信互爱、相互理解,被告能够及时改正错误,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再给予被告一次机会亦无不可。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规定,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雨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