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第3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5713,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粤桂N×××××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腾某、韦某乙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围大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某对开路段时,撞上被害人钟某停靠在路边的粤A×××××号牌小轿车,造成其本人和韦某乙、腾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对比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