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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修金文与济南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金文,济南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修金文,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栋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福,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姝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江鲁,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修金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众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于修金文主张的购车后发现该车标注车辆出厂日期的标牌系众通公司在原来的标牌上加贴了新的标牌,修金文揭掉众通公司加贴的新标牌后发现该车实际出厂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的情况,众通公司在原审法院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的答辩意见为:众通公司是在会展期间应厂家的要求在原标牌上加贴了标明出厂日期为14-8月份的标牌,并不是为了瞒骗修金文。在众通公司自认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查清车辆合格证、一次性检验记录、三包证明等载明车辆出厂日期的资料何时交付给修金文,以认定本案众通公司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并且,原审法院关于修金文与众通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中显示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的认定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