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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与沈光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沈光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8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30号。负责人陈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盐城城东支行)与被告沈光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沈光坠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长城信用卡。被告消费后多次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尚欠本金35369.90元,已产生透支利息5083.60元、滞纳金8937.09元,���计49390.5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光坠立即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49390.59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沈光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沈光坠向中行盐城城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盐城城东支行审核后将其信用额度确定为3万元,并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信用额度临时调整为39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委托第三方催收,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用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合约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沈光坠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初期亦能正常还款,但后期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根据中行盐城城东支行沈光坠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3月16日,其账户未归还透支本金35369.90元,已产生透支利息5083.60元、滞纳金8937.09元,合计49390.59元。中行盐城城东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办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被告的消费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卡,原告经审核已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卡合约、章程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使用该卡,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约定,透支消费后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光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币49390.59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沈光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