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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利智与徐雨露、李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智,徐雨露,李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548号原告谢利智。被告徐雨露。被告李友明(系被告徐雨露之妻)。原告谢利智诉被告徐雨露、李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智、被告徐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利智诉称:2011年起,被告徐雨露、李友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6年2月1日累计借款800000元。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向我出具金额8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均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偿还我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雨露、李友明承担。被告徐雨露辩称:我与被告李友明系夫妻关系,向原告谢利智借款属实,800000元是多年借款累计的,其中包含了利息,本金大概是470000元。借款我肯定会还,但是需要时间。被告李友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雨露、李友明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2月30日起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谢利智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累计借款本金510000元,其中被告徐雨露、李友明于2012年9月付利息60000元,双方商议未付利息90000元转为本金,累计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3分计算。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偿还2013年利息200000元,由被告徐雨露、李友明重新出具借款金额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利息按月3分计算。2015年元月25日,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偿还2014年利息100000元,双方约定未付利息100000元转为本金,由被告徐雨露、李友明重新出具借款金额700000元的借条一张,利息按月2分计算。2016年2月1日,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偿还原告谢利智2015年利息60000元,双方确定未付利息100000元转为本金,由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向原告谢利智出具金额8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向原告谢利智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应依约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谢利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向原告谢利智出具的借条金额中包含了利息,应按实际金额计算本金。双方约定的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年利率超过了24%,但未超过36%,被告徐雨露、李友明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2015年1月25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在此后已支付的16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雨露、李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利智借款5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已支付的160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谢利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6060元,由被告徐雨露、李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1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