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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夏钧、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钧,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95号原告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新桥一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L2527962。经营者王继文,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雷玉峰,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4号1楼附30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3608-7。法定代表人杨彬,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夏钧,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瞿玉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皂桷岭光华大厦B-5-1,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顾日南,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洽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钧、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32元,减半交纳426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