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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54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锐,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7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初九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欧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对原告不忠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2月19日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再次诉请: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跟随被告生活。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阳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17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欧某。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新理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照片5张、《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及原告的陈���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提起诉讼。尽管该情形属民诉法规定的新理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妍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