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林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林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艳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马爱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国安。被告:林国安,男,汉族,户籍住所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诉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林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航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原告卓航公司向被告明辉公司提供货物,明辉公司按协议约定时间开具银行支票结算货款,双方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等。被告林国安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作为明辉公司的连带保证保证人对货款及违约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向卓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卓航公司依约提供货物,但明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辉公司支付货款411531.3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4445.38元(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国安对货款、滞纳金等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辉公司、林国安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卓航公司与明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卓航公司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依明辉公司的传真订单供应货物。双方另约定如下:1、供需双方于每月1日至5日对账,确定上月的具体结算金额。双方结算并由双方财务签字后,需方在本月10日前向供方开具本月1日起30天内到期银行支票;2、如需方开具的支票超过前述时间或到期支票不能入账,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延期滞纳金。逾期不超过30天的,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30天但少于60天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超过60天但少于90天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算。2015年6月16日,林国安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对明辉公司向卓航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无法兑现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卓航公司于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向明辉公司送货分别为4962元、184191.3元、3645.2元、36459.3元、343311.2元、18158.21元,货款累计590721.28元。明辉公司员工林某、梁某、曹某、冯某等人在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明辉公司先后交付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支票共计8份(号码104××××4430/23570197、金额133741元、日期2015年5月25日;号码102××××4430/48042935、金额139963.30元、日期2015年6月19日;号码104××××4430/23587249、金额3645.2元、日期2015年6月30日;号码102××××4430/48042933、金额81745元、日期2015年8月3日;号码102××××4430/48042934、金额45599元、日期2015年8月3日;号码102××××4430/48060341、金额36459.48元、日期2015年8月3日;号码102××××4430/48060340、金额171631元、日期2015年8月30日;号码102××××4430/48060338、金额29448元、日期2015年8月30日)用于支付货款,但前述支票均未能兑现。卓航公司承认明辉公司以现金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拖欠货款411531.31元未付。卓航公司后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卓航公司虽未能提供对账单等证明双方货款结算的情形,但卓航公司现提供的合作协议、送货单、银行支票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明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故本院认定卓航公司已向明辉公司交付价值590721.28元货物。明辉公司虽先后交付8份银行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前述支票均未能兑现,鉴于卓航公司确认明辉公司以现金支付部分货款,故明辉公司尚应支付货款411531.31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已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金计付方法等,故明辉公司应支付各笔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林国安自愿承诺对明辉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对其担保方式并不明确,故林国安应对明辉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辉公司、林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531.31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9957.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3645.2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36459.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343311.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18158.2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国安对被告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嘉豪陈伟华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