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本红、马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本红,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本红,绰号毛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本红、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本红、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本红、马某甲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奥星路155号麟湖公元壹号小区,采用工具剪锁的方式进入公元壹号便利店,窃得价值2411元的各类香烟若干(具体为价值1080元的中华(硬)香烟2.4条、价值308元的利群(软红长嘴)香烟1.4条、价值170元的云烟(紫)香烟1.7条、价值322元的利群(新版)香烟2.3条、价值240元的红双喜(硬)香烟3条、价值16.5元的黄果树(佳品)香烟3包、价值55元的黄山(硬一品)香烟1条、价值48元的南京(红)香烟4包、价值88元的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4包、价值73.5元的娇子(软阳光)香烟7包、价值10元的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1包)、价值42元的OLAY沐浴露1套、价值92元的海飞丝洗发露4瓶、价值48元的清扬洗发露2瓶、价值392元的古井淡雅红花白酒4瓶、价值96元的泸州古酒浓香型白酒2瓶、价值120元的歌思美露干红葡萄酒2瓶、价值136元的民欢猴菇蛋白风味饮料礼盒2盒、价值5075元的联想ThinkPadW51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00元的联想ThinkPadX200t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0元的联想ThinkPadX200系列底座扩展坞1个、价值900元的海康威视网络硬盘录像机1台,共计价值10100余元。窃后,部分物品已销赃。2015年10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马厍村荡西33-1号租房抓获被告人马本红、马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OLAY沐浴露1套、海飞丝洗发露4瓶、清扬洗发露2瓶、猴菇饮料14罐、古井淡雅型白酒3��、泸州古酒浓香型1瓶、歌思美露干红葡萄酒2瓶、中华(硬)香烟1条、红双喜(硬)香烟3条、黄山(硬)香烟1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4包、黄果树(硬)香烟3包、骄子(软阳光)香烟7包、南京(硬)香烟4包、苏烟(软)香烟4包、利群(新版)香烟1包、云烟(紫)香烟5包、红塔山(硬)香烟1包、联想ThinkPadW510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ThinkPadX200t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ThinkPadX200系列底座扩展坞1个,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本红、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进货单、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附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证言,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本红、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本红、马某甲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犯意由被告人马某甲提出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马本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本红、马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本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马本红、马某甲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