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信弟与刘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弟,刘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64号原告陈信弟(又名陈义玲),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禹,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信弟诉被告刘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弟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弟诉称,被告刘禹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3次共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条2张。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禹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刘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刘禹向原告借款5万元元的事实。被告刘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禹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仅凭银行转账明细1份不能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禹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3月2日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禹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信弟借款4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刘禹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禹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因缺乏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信弟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禹负担840元,原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