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杨廷亮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亮,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668号原告杨廷亮,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张慧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廷亮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山水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擎、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源山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绿源山水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12个月、4个月、6个月,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6‰、15‰。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一次性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开元公司为四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绿源山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绿源山水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12800元,以后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月16‰利息计算;3、判令绿源山水公司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6000元,以后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月15‰利息计算;4、判令绿源山水公司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000元,以后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5、判令绿源山水公司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400元;6、判令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收据、借据、客户理财信息卡各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瑕疵证据,另外也没有按担保函约定期间通知担保人,开元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即使真实履行,开元公司会督促绿源山水公司及时履行义务。据了解,绿源山水公司通过开元公司在2016年2月份归还过原告2%的本金。原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开元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开元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为有瑕疵的证据,在未通知担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开元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2014-207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绿源山水公司提供借款3万元以用于借款人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若绿源山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还约定:若绿源山水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有下列行为的,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的;4、借款人因借款行为受到刑事责任处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日,绿源山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2014-247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绿源山水公司提供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2014-1039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绿源山水公司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2015-121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绿源山水公司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三份借款合同还签订有与2014-2075号《借款合同》相同的滞纳金、违约金条款。开元公司为上述三次借款均提供了与2014-2075号《借款合同》相同的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当日,绿源山水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借据和收据,开元公司也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绿源山水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绿源山水公司所出具的借据、收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依约收到了原告支付的8万元借款,故其应依约偿还原告8万元借款本金。因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四份合同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开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廷亮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分别自2015年3月17日、3月28日、4月8日、8月23日起支付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借款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