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与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3号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景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果,该公司干部。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京,总经理。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诉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超、刘振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安服务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安排保安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现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用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7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服务费用,2014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费单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475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7月保安服务费4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催款单及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保安服务费;2、还款计划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给付保安服务费计划;3、交接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的金额;4、服务合同5份,证明双方长期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按照合同履行,虽然2014年的服务合同被告未签字,但是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在实际延续,原告也一直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与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系保安服务合同关系。2010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保证办公、生产、经营及社区的治安秩序,特聘请乙方提供保安服务,在乙方和甲方保卫部门共同领导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服务项目为门卫、巡逻,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委派保安员四名,分为两个班次,每班两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多次续签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文本,被告未予签署,但双方仍然维持服务合同关系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单,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475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款单回执上盖章确认。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在7月31日下午撤出,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475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再次表示于2014年8月8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保安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之间2014年开始并未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催款单及回执、还款计划、交接清单等证据显示,双方2014年1月至7月期间仍实际维持着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也认可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475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了给付期限,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原告主张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保安服务费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审 判 员 赵战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