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芳与被告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芳,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783号原告刘顺芳,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生。被告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庆业,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顺芳与被告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舜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顺芳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濮瑞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舜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芳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依约交纳定金10000元,交货时间为1个半月左右。然而被告在交货期内以种种理由不交所购车辆。交货期届满后被告无法按约提供车辆,原告多次与其协商仍拒不返还定金也不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及双倍归还定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舜亚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比亚迪唐型号汽车一辆,汽车价款27.98万元(补贴按提车时国家政策定),合同还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付清全款提车,交货时间为1个半月左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日期届满,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交付车辆或者退还定金均无果后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收据、银行消费凭单、退车申请表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交车时间内未能按约交付车辆显属违约,被告苏舜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顺芳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濮瑞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