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根明与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根明,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602号原告华根明,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住所地:叶县田庄乡半坡常村。负责人:朱新刚。原告华根明诉被告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至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1200元,学校建成后,被告付款10万元,下欠工资71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712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向华根明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华根明农民工工资71200元,柒万壹仟贰佰元整,朱刚,幸福泉小学,2015年2月13日”。该份欠条加盖有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的印章。庭审中,华根明称,2015年冬季,朱刚偿还过1万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1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根明工资款61200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250元,退回原告华根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