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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巩翠平与彭僧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翠平,彭僧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248号原告巩翠平,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彭僧立,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翠平与被告彭僧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翠平,被告彭僧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翠平诉称,2012年8月10日,芦庄乡政府委托被告转交给我稳定基金20000元,被告一直没给我。2015年9月14日,我才知道此事。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用伪造的借条,侵占了我为村委会工作的劳务报酬600元。我找被告前多次找村里要报酬未果,后来孙书记(苏果庄村党支部书记孙某)和我说好,让我到被告处再支取100元,并配合被告把账走平。为此孙某个人借给我300元过年。我从孙某那拿了300元,同意了孙某的意见。2014年1月30日我到被告处,给被告打了支款条,但是被告没有给我那100元。当时我发现借条不是我书写的,是彭僧立书写的,我就保存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侵占款项开始,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被告彭僧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芦庄乡政府将给原告的20000元信访安抚维稳金交给孙某(苏果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当时孙某向乡政府写下了支款凭证,后孙某由于工作繁忙,委托彭某将该20000元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写下收据。另外,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在2014年曾向孙某提出,××。为了照顾原告,孙某同意了原告的借款要求,让原告找被告拿钱。被告当时担任本村的出纳,原告每次向被告拿钱,被告都电话向孙某请示。经孙某同意,分两次以村委会名义借给原告600元。后来苏果庄村修水管,需要人看护,出于照顾原告生活,让原告有些收入的目的。孙某安排原告参与了部分看护工作。但言明,要从原告的看护报酬中将原告从村委会所借600元扣除。所以后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看护报酬时,以村委会名义扣留了原告600元,用于偿还原告所借村委会款项。综上,维稳基金20000元不是被告经手,而且已经实际给付原告,扣留原告600元报酬是被告代表村委会所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而且该600元是偿还原告之前向村委会的借款,故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一分钱。原告巩翠平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支到��翠平稳定基金款贰万元整支款人孙某彭僧立2012.8.10准支刘国涛8.10”。2、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巩翠平借村500元10.21号……100元11.15号”。3、视频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村委会借款、从原告劳务报酬中扣留借款的相关事家进行核实、争论,后原告给被告书写了支款600元的书面凭证。被告彭僧立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600元借条的原件是原告经孙某同意后,向村委会借款600元,被告为了便于记账,自己书写的这份借条。在从原告劳务报酬中扣留这600元借款时,因为借款偿还完毕,彭僧立就把这份借款凭证从财务账目抽出来交给了原告,为的是���明借款已经偿还,再无纠纷。所以这份600元的借条不能证实被告侵占原告600元,反而证实原告曾向村委会借款600元的事实。否则原告不会接收这份借条。20000元收条的复印件不是被告书写,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款项。视频资料的时间就是2014年1月30日,该录像显示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存在分歧,最后经双方核对,原告认可了从村委会借款600元的事实,而且同意被告代表村委会将该600元从原告的用工报酬中扣抵。原告自愿书写了支款凭证,印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驳斥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彭僧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政府信访安抚金两万元整巩翠平2013.2.1”,该收条来源于芦庄乡政府。2、证人彭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芦庄乡苏果庄村村民,在芦庄乡政府当门卫。大概在2013年2月份左右,孙某在乡政府给了我20000元,让我转交给巩翠平,并让巩翠平打收条。后来,我就把这钱给了巩翠平,她也打了收条,我就把收条交给孙某了。3、证人孙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芦庄乡苏果庄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我和彭僧立从芦庄乡政府财政所把20000元现金支出来,我写了收条,彭僧立的名字也是我写的。这20000元支出来我给了彭某,让彭某转交给巩翠平,彭某后来把巩翠平写的收条给我了。巩翠平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就是我写的那个收条,彭僧立提交的这个收条是彭某给我的那个收条,我拿收条后给了芦庄乡财政所,因为打官司又借出来了。我给芦庄乡政府打的收条和巩翠平打的收条间隔时间长,是因为我给乡政府打条早,但是钱���直没给,后来乡政府才给的钱。另外,2013年至2014年,巩翠平经常生病向村里借钱,经过我同意,村里分两次借给她600元,但是否打借条我不清楚。原告巩翠平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收条不认可,不能确定是否是我写的,我确定没有收到这笔钱,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两个证人的证言都不属实,我没有和孙某去乡政府支钱,两个条的时间间隔较长,孙某和被告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新县芦庄乡苏果庄村村民,被告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出纳。2013年初,安新县芦庄乡政府曾以稳定基金名义给付原告款20000元,该笔款项由安新县芦庄乡苏果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孙某从芦庄乡政府财政所支取后,交由彭某转交给原告,原告收到该20000元后,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收款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孙某、彭某当庭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告支取并持有原告的稳定基金2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用伪造借条的方式,侵占了原告的劳务报酬6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确系被告书写,但原告曾向苏果庄村委会借款,被告作为村委会出纳,称为记账方便自己书写的借条,在替村委会扣留原告借款后,便把这份借条从账目中拿出来交给了原告。原告当庭表示曾同意孙某的意见,配合被告把帐走平。此种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原告当时对其与苏果庄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劳务报酬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证实,原告已经于2014年1月30日到被告处,配合其完善了相关账目,该行为体现出原告对借款、劳动报酬事项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予以采信。另外,被告系苏果庄村委会出纳,其与原告接洽上述事宜均系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苏果庄村委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6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元,由原告巩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