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顺朝与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朝,刘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27号原告潘顺朝,农民。被告刘文辉,农民。原告潘顺朝与被告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月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彩斌、人民陪审员李树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顺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两次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文辉要求其还款,均找不到被告,被告亦未还款。被告欠款逾期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文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潘顺朝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2张,拟证实被告刘文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2日、10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文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刘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顺朝与被告刘文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文辉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潘顺朝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文辉再次向原告潘顺朝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刘文辉后,被告刘文辉向原告还款1000元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继续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文辉向原告潘顺朝借款10000元,该欠款有被告刘文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文辉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余欠款项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还款的数额应为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辉归还原告潘顺朝借款9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文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月秀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