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字第19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群海、卢晓、孙爱勤、郑友朋、郑友倩与时风学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群海,卢晓,孙爱勤,郑友朋,郑友倩,时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1972-1号申请执行人:卢群海,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卢晓,女,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务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孙爱勤,女,汉族,193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郑友朋,男,汉族,2007年11月15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州人,现住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郑友倩,女,汉族,2013年9月1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州人,现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时风学,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申请人卢群海、卢晓、孙爱勤、郑友朋、郑友倩与被执行人时风学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库普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为50000元,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库普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50000元的债权。审 判 长 靳 志 勇审 判 员 胡 建 杰助理审判员 坎买尔·克合热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光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