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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范玲与杨志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玲,杨志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231号申请执行人范玲。被执行人杨志勤。范玲与杨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杨志勤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范玲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1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志勤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志勤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范玲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杨志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23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范玲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志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