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顺华与陈殿青、周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华,陈殿青,周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863号原告刘顺华,男,汉族,高唐县琉寺中学教师。被告陈殿青,女,汉族,高唐县琉寺联校退休教师。被告周美强,男,汉族,高唐县琉寺中学教师,系被告陈殿青之夫。原告刘顺华与被告陈殿青、周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华、被告陈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美强均是高唐县琉寺中学教师,被告陈殿青是高唐县琉寺镇小学教师,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殿青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殿青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并更换借据,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1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殿青用其工资偿还了部分钱款后,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没有清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殿青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陈殿青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殿青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陈殿青现在没能力清偿借款。被告周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顺华和被告周美强是高唐县琉寺中学的教师,被告周美强和被告陈殿青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殿青在原告刘顺华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殿青偿还原告刘顺华借款利息8000元,剩余利息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更换借条,将借款数额变更为11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殿青曾于2015年3月6日用工资偿还原告刘顺华借款本金4000元,2015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5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2015年5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960元,2015年8月16日偿还原告刘顺华借款本金500元,2015年9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剩余借款本金9344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殿青在原告刘顺华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陈殿青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剩余利息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数额确定为1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殿青已支付了8000元利息,并且重新出具借据后不久被告陈殿青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6560元,可以确定借款人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笔借款数额可按110000元,借款利率可按月利率12‰计算。截至现在,被告陈殿青共欠原告刘顺华借款本金93440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至今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顺华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刘顺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美强和被告陈殿青是夫妻关系,该项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殿青、周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顺华借款9344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本金106000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本金102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本金981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本金9414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本金9364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本金9344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二、驳回原告刘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顺华负担220元,被告陈殿青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杨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