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常林商城、临沭县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沭县金属材料总公司、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沭县常林商城,临沭县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临沭县金属材料总公司,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9执异10号异议人:临沭县常林商城。法定代表人:鲁盱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临沭县常林商城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敏,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沭县金属材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生,经理。被执行人: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玮,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临沭县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沭县金属材料总公司、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借款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沭县常林商城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临沭县常林商城称:临沭县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临沭县金属材料总公司、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1)沭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对我单位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与该执行案件无关,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虽存在上下级关系,但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便认为申请人应当承担协助义务,也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发送书面协助通知,法院不应该将我的账户冻结,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对我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01年9月10日,临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0)临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临沭县金属材料总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临沭县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77371.22,代缴的案件诉讼费1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共计款393871.22元;如被申请人临沭县金属材料总公司到期不能付清,以沭工商抵登字(1997)第48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折价清偿。仲裁费11000元由临沭县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裁决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01年10月24日,临沭县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卷号为:(2001)沭执字第93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1)沭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因临沭县金属材料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其部分资产已被其主管部门临沭县物资局(现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无偿接受出租给他人使用,追加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为被执行人。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1)沭执字第933-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每年有收取临沭县常林商城上缴费用收入,裁定:扣留(提取)临沭县常林商城应当上缴给被执行人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的费用110万元。并向临沭县常林商城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下列事项:1、扣留(提取)你单位应当上缴给被执行人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的费用110万元。2、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1)沭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协助义务人临沭县常林商城的银行存款110万元。同日,本院即依据该裁定冻结了临沭县常林商城在中国民生银行临沂临沭支行的60×××21账户款30万元,当时该账户有余额33342.85元。异议人遂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依法应当严格履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作出并送达了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异议人应当上缴给被执行人临沭县物资集团总公司的费用110万元,但异议人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账户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沭县常林商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青松审判员 姚 宇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霄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