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名杰与章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547号原告李名杰。委托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春,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海强。原告李名杰诉被告章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存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杰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2015年12月11日之前还款,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章海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章海强因生意周转向李名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12月11日之前归还。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二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动将计算标准从日百分之二调整为年百分之二十四,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约定于法不悖,现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名杰借款50,000元;二、被告章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名杰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章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名杰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35元,由被告章海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