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天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天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255号原告:连云港天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管念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连云港天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天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天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供所需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接受货物并正常使用后拒不支付余款143163.7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3163.7元,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按照千分之五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供所需电缆,该合同约定预付定金百分之三十,到货当天付至到货部分百分之八十,余款到货后15日内付清全款。如被告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2015年5月31日总计为被告发出总计601163.7元的电缆,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458000元,余款14316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对连云港天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31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日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天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3163.7元及违约金(未支付货款143163.7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天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