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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40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别红波、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17日生。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别红波、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在双方相识不长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晓婷。婚后双方在性格、兴趣爱好、人生观念等方面互不投合,生活观念相差太远,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以致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孩子不管不顾,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均离家出走,各自到外打工,两人长期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宋晓婷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贾洼村村委证明一份和大石桥乡安湾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答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晓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均离家出走,各自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严重不和���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宋晓婷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审 判 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