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翔川与黄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翔川,黄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441号原告:周翔川,居民。被告:黄飞,居民。原告周翔川与被告黄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黄XX系父子关系。黄XX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和黄XX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截至2010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翔川偿还其为黄XX担保的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