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崔志国诉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国,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577号原告:崔志国,男,47岁。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安,经理。原告崔志国与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2016年4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任星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志国诉称:2014年11月份,崔志国将自家玉米卖给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总价款为49800元。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安给崔志国出具了一份欠条。崔志国多次索要,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给付,现崔志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卖粮款4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陈述、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延安。2014年11月份,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从崔志国处收购玉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9800元。2015年3月20日,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安为崔志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玉米款49800元的事实。此款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本院认为: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从崔志国处收购玉米,现尚欠崔志国玉米款,且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志国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崔志国与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给付崔志国玉米款4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志国玉米款4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