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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被戒毒所拒收;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吞食异物被戒毒所拒收;2015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羁押于陕西省公安厅看守所,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慧、秦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老家铺合岔村被害人黑某某(其亲戚)家串门时,发现被害人黑某某家中无人,准备离开时毒瘾发作,因没钱购买毒品即产生盗窃被害人黑某某家的想法。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黑某某家院子停放的昌河车内发现一些修理工具,于是就拿了一把改锥将被害人黑某某儿子王翔住的平房窗门撬开后翻窗进入室内,盗得重8克的百泰牌千足金戒指一枚、重41克的百泰牌千足金手镯一只、重8.96克的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后翻窗出来将改锥放回车内,来到马路边坐班车逃离现场。被盗财物价值17053.4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手镯和项链卖于定边一家老庙黄金店,卖得赃款10200元被其挥霍。因被卖掉的黄金手镯、项链已被融化,老庙黄金店已按相同克数的黄金首饰退赔被害人黑某某,黄金戒指被其丢失,由其家属折价2312元赔偿被害人黑某某。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居住的房屋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其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强制措施文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销赃票据、违法犯罪记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螺丝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居住的房屋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吸毒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