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平与被告邱峰、夏建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邱峰,夏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641号原告罗建平,男,195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巴山东路48号1栋1单元402号。被告邱峰,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赫山区笔架山乡中塘村新立组64号。被告夏建芳,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赫山区笔架山乡中塘村新立组64号。原告罗建平与被告邱峰、夏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峰、夏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平诉称,被告邱峰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利息另外支付,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夏建芳与邱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邱峰、夏建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峰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罗建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夏建芳与邱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峰向原告罗建平借款20万元属实,邱峰应予偿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夏建芳与邱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夏建芳未能证明上述款项系邱峰的个人债务,故夏建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对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峰、夏建芳共同偿还原告罗建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邱峰、夏建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