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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涟源钢铁总厂退休职工服务公司铆焊维修厂职工邓菊泉等三十四人与涟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涟源钢铁总厂退休职工服务公司铆焊维修厂职工邓菊泉等三十四人,涟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涟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兴环保设备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原涟源钢铁总厂退休职工服务公司铆焊维修厂职工邓菊泉等三十四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邓菊泉,涟钢退休干部。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涟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尊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树江,该公司社会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原审第三人涟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兴环保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原涟源钢铁总厂退休职工服务公司铆焊维修厂职工邓菊泉等三十四人因与被申请人涟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涟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兴环保设备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娄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涟源钢铁总厂退休职工服务公司铆焊维修厂职工邓菊泉等三十四人申请再审称: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在审理时未予质证、认证,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涟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对证据未予质证及伪造证据的情形,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进行举证、质证;邓菊泉等人申请称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应当视为再审中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邓菊泉等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并按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涟源钢铁总厂退休职工服务公司铆焊维修厂职工邓菊泉等三十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涟源钢铁总厂退休职工服务公司铆焊维修厂职工邓菊泉等三十四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王小娥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附再审申请人名单:周秋生、贺明华、李积和、庞焕明、王伟、邓业清、谭明伏、谭秋菊、李应中、李晏清、胡桂秋、詹付宝、贺春芳、刘兴尧、李铁丁、陈光太、彭交新、邓菊泉、彭少初、刘聚鸿、向德凤、邱先初、XXX、吕礼桃、谭效林、颜晚来、曹四喜、刘应梅、李克成、曾光东、何逢义、毛瑞兴、黄东英(游俊之女)、杨早菊(谢先乐之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