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朋朋与苏方亭、郝增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朋,苏方亭,郝增山,郝振更,郝增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张朋朋。委托代理人:张作硕。委托代理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方亭。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增山。被告:郝振更(小名郝二更)。被告:郝增民。委托代理人任军霞。原告张朋朋与被告苏方亭、郝增山、郝振更、郝增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本院(2015)栾民初字第929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只是主张损失的时间段不同,本院受理后,经原被告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朋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经郝增山介绍在为郝增民干活时,因郝增民雇佣的苏方亭驾驶吊车违规操作,吊车爬臂将墙压倒,导致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2015年4月21日,再次住院行二次手术。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共同赔偿我的各种损失20003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郝增山辩称,我和郝增民为兄弟关系,郝增民建房时,他让我给他帮忙,是我通过张进甲找的张朋朋给郝振更干活。苏方亭、郝振更也是我介绍到郝增民处干活的,是承包关系。郝振更负责支盒子板、浇筑房顶,每平方15元;苏方亭自己的吊车负责吊东西,一天300元。因我是给郝增民帮忙,是介绍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方亭辩称,郝增山打电话让我去郝增民处干活,负责开吊车往上吊盒子板,每天300元,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不是我操作撞到的墙,不应我承担责任。被告郝振更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是吊车把墙撞倒砸住原告的,与我无关。被告郝增民辩称,我与郝增山是委托代理关系,与苏方亭、郝振更是加工承揽关系,与张朋朋无直接关系。张朋朋受雇于郝振更,受伤是因墙被撞倒砸伤,均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郝增山与郝增民系兄弟关系。2014年郝增民欲修建房屋,委托其兄郝增山全权负责。房屋墙体完工后,郝增山找到郝振更负责支盒子板、浇筑房顶,每人每天150元;找到苏方亭让其负责向上吊盒子板,一天300元;又让栾城县乏马村张进甲找几个工人干活,张进甲找了包括原告张朋朋在内的几个人,自己也到工地干活,每人每天110元;郝振更负责分配工作,协调指挥。2014年8月9日,被告苏方亭在将盒子板吊到二楼时,吊车吊臂碰到墙垛,墙垛倒塌将在二楼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遵医嘱应休息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1月17日、3月18日,原告两次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门诊检查费341.6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该院行腰4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14664.77元。出院医嘱主要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早起禁负重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6日,原告到该院复诊两次,诊疗费826.6元。2015年8月12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朋朋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脊髓损伤致双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张朋朋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休息期间由其父亲张建辉护理,张建辉在栾城县胜诚建筑材料经销处工作。另查,被告郝振更无建筑资质,被告苏方亭所开吊车不是正规吊车,而是“土吊”,即改装的升降机,苏方亭无吊车操作资质。事发当日,张朋朋被安排在二楼工作,吊车起吊时,张朋朋未及时躲避。事发时郝增山、郝增民、郝振更均不在施工现场,也未安排现场负责人,现场操作过程为:楼下工人将盒子板装好挂到吊钩上,喊话告知苏方亭吊起、放下,楼上工人负责搬运盒子板,现场既无专人负责指挥吊车,也无专人负责吊车起放时清场,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上有原审庭审笔录、中院裁定、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书面证明、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增民与被告郝增山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张朋朋、被告苏方亭、被告郝振更虽由被告郝增山分别联系,但实际均为被告郝增民提供劳务,故郝增民与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张朋朋将四人均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本案查明情况分责处理。对于事故的发生,四被告均有责任。郝增山在明知郝振更、苏方亭均无相应资质,苏方亭操作的非正规吊车情况下,雇佣二人从事劳务,且事发当日并未在现场监督,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在选任及施工安排、安全保障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苏方亭作为吊车操作者,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资质,××目自信,操作不当,致使吊车吊臂碰倒墙垛,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郝振更作为浇筑房顶施工的现场指挥,明知吊车起吊存在危险,不在现场指挥,也未安排专人负责,没有尽到现场指挥和与吊车操作人苏方亭合作协助义务,亦有过错。被告郝增山作为郝增民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郝增民承担。原告张朋朋在吊车进行危险操作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确定原告张朋朋承担10%责任,被告郝振更承担20%责任,被告苏方亭承担30%责任,被告郝增民承担40%责任。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被告苏方亭、郝振更、郝增山分别实施了上述行为致原告受伤,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12月15日起诉日的损失,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原告损失包括:1、2014年12月15日后医疗费。住院费14664.77元,门诊检查费1168.2元,共计1583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补助50元,共450元。3、误工费、护理费。鉴定书建议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计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2月19日前此两项费用原告已另行诉讼,本案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共计174天。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1914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7011元(35683元÷365天×17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事件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身体一处9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比例计算20年,伤残补助金为42781.2元(10186元/年×20年×21%)。伤残鉴定费2300元,为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康复腰围购买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8015.17元。原被告各方对上述损失,按各自责任进行分担。原告张朋朋承担10%,即10801.5元;被告郝振更承担20%,即21603元;被告苏方亭承担30%,即32404.5元;被告郝增民承担40%,即43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振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朋朋损失21603元;二、被告苏方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朋朋损失32404.5元;三、被告郝增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朋朋损失43206元;四、驳回原告张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苏方亭承担645元,被告郝振更各承担430元,被告郝增民承担860元,其余由原告张朋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丽君陪审员 李春涛陪审员 鲁世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