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万葳与李明海、张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万葳,李明海,张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凤宇,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申请执行人万葳,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王永鹏,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李明海,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承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翠莲,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矿务局二矿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基建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认为,异议人煤炭基建公司以不拖欠李明海6880176元工程款,只拖欠1449000元劳务费的辩称,未提交相关工程结算手续和付款手续佐证,不能证明其仅欠李明海1449000元。协助人民法院在未付被执行人李明海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扣留、提取是异议人的法定义务,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应有农民工按照法律的相关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和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煤炭基建公司称,2015年11月11日,金凤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5)金执字第132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李明海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工程款6880176元,因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李明海所承揽的双马煤矿部分工程的未付款进行了暂定结算,截止2015年12月15日,李明海在复议申请人处只有未付挂账款1449000元;在双马煤矿综采设备中转库工程中,复议申请人下欠李明海工地赵邦岭、王伟等14名工人工资为1507685元,在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复议申请人无法协助金凤区法院(2015)金执字第132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请求银川中院依法撤销金凤区法院(2016)宁0106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万葳诉李明海、张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凤区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明海、张翠莲向原告万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算(其中前两笔2000000元分别自2013年9月19日、12月20日起算,后一笔8000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向原告万葳支付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金凤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煤炭基建公司送达(2015)金执字第132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明海在煤炭基建公司的工程款6880176元。2015年12月15日,煤炭基建公司提出其需要首先支付李明海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按照金凤区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协助执行,而向金凤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22日,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金凤区法院送达《关于解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双马煤矿综采设备中转库工程劳务费的函》,要求金凤区法院解除对李明海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欠付赵邦岭、王伟等14名工人工资1507658元的冻结。2016年2月4日,金凤区法院向煤炭基建公司送达《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关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函告煤炭基建公司于该函送达之日起2日内向赵邦岭、王伟等14名农民工支付工资260000元。2016年1月28日,金凤区法院作出(2016)宁01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煤炭基建公司的异议。煤炭基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金凤区法院在执行万葳与李明海、张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未明确煤炭基建公司欠付李明海工程款具体数额,且未向复议申请人煤炭基建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明海在煤炭基建公司工程款6880176元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执行程序错误。金凤区法院(2016)宁0106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异议人煤炭基建公司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