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寿群。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世纪大道北。法定代表人姜寿群。原告徐建明与被告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6依法向被告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戚鸭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姜寿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按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姜寿群仅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12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姜寿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00元),被告姜寿群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30000元,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支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寿群未应诉。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徐建明、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寿群向徐建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此款由徐建明汇入姜寿群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每月20日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利息,姜寿群可以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姜寿群应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结算利息,如逾期除应承担合同约定利息外,姜寿群还应按照日8‰的标准向徐建明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姜寿群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要债务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徐建明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各方均可向徐建明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下方有徐建明签字、姜寿群签字并捺印,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单位处盖章。同日,徐建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姜寿群转账600000元。2013年9月22日,姜寿群给付徐建明1200元利息。因借款到期后姜寿群未能还款,徐建明于2015年12月15日与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其与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给该所处理,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徐建明将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姜寿群向徐建明借得人民币600000元,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姜寿群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徐建明要求姜寿群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徐建明主张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后,扣除已付利息12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三、徐建明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徐建明与姜寿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姜寿群违约则承担徐建明为主张权利所支付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故姜寿群应承担徐建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徐建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单位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盖章,为姜寿群向徐建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徐建明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故在借款人姜寿群未偿还上述债务时,保证人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寿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建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寿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80元,由被告姜寿群、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卢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