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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皇马郦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市皇马郦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903号原告东莞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2号中环财富广场15楼1502、1503房,注册号:441900000168177。法定代表人杨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名文,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甘月清,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东莞市皇马郦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星河传说新天地29号楼二楼,注册号:441900000900693。法定代表人廖丽芬。委托代理人梁庆欢,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东莞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皇马郦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东力合B13023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原告于东城区东城枢纽三面翻广告位发布广告信息。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广告费用为12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14日前支付广告费48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广告费60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广告费120000元,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有权更换不同广告画面,费用为40元/㎡,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限内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本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也认可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期广告费用480000元。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三次更换广告画面,原告为此垫付更换广告画面费用总计77760元。但从2013年11月28日起,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至今拖欠广告费720000元、更换广告画面费用777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双方曾协商以被告所销售房屋作为抵扣以上欠款,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720000元及更换广告画面费用777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3328元(按合同总额以及换画费用的3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完成了第一次、第二次上画,但原告主张的第三次、第四次上画并不属实,被告并未验收,案涉换画费用应为25920元。其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质上是利息损失,因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不能高于利息损失的30%。但原告主张的以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明显大大超出了利息损失的30%。通常来说,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应是在守约方未能取得任何合同对价时所采取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既然已主张了全额的广告费,断再无主张如此严重违约责任之理。依据合同责任的损失补偿性质,以利息损失作为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又能合理分配平等与公正的基础原则。综上,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调整至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MLG-2013-019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发布地点位于东莞市东城枢纽三面翻广告位,发布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广告牌规格为72m×9m,面积648㎡,广告费用(含发布费、电费、维修保养费、一次喷画制作费、场地租金、工商管理费、税金)为120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应自广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40%的合同价款即480000元,于广告发布期满六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50%的合同价款即600000元,于广告发布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6月5日前)支付10%的合同价款即12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在发布期内有权更换不同广告画面,在每次更换画面前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有关资料,更换画面的户外背胶按40元/㎡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喷画验收标准按双方签名确认的喷画小样为准,被告收到原告喷画小样后必须在一天内核准,逾期视为接受原告的喷画小样;原告提供户外广告验收单,被告方代表签字即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本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发布了广告,被告在2013年6月1日在《广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完成上画并投入使用”,经手人签名经辨别应为“何丽芬”。2013年7月22日,原告对更换案涉广告位画面,被告验收后签字确认“画面完成更换,第二次上画”,经手人签名经辨别应为“何丽芬”。原告对于第一次、第二次上画均提供了《广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背面附有每次广告上画的效果图。双方均确认交易过程中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设计完成的广告画面稿件,然后由原告制作喷画及挂画,最终由被告验收。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请款并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70400元。原告主张其按被告的指示以及被告提供的广告画面稿件,进行了第三次、第四次上画,但原告将这两次上画的验收报告提交给被告时,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原告对此提供了两份《广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附图,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3月27日对案涉广告位进行上画,金额分别为25920元,验收结果及客户单位确认一栏没有任何签章。附图显示有案涉广告位的画面呈现两个不同的外观效果,包括面积及实用率等数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广告费用发生争议。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广告款抵扣房款的说明函》,主张原告为被告发布位于东莞市东城枢纽及东莞市南城新基路口两处广告,被告拖欠广告费1128000元(包括两处广告位的首次挂画及后续三次换画共八项费用),遂原告向被告提出以被告所建商品房的房款抵扣广告费欠款的解决方案。被告的员工“何丽芬”签收了该份函件,但被告表示签收并不代表同意原告所提金额及付款方案。2015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一份《公函》,敦促被告办理房款抵扣广告费用的手续。该《公函》的客户签收回执一栏空白,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该《公函》。原告以被告拒付剩余广告费用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进账单、发票、《关于广告款抵扣房款的说明函》、《公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MLG-2013-019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按被告的要求制作更换第三、第四幅广告画面;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确认原告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第一次、第二次广告画面的制作及发布,被告对此进行了验收。在这两次广告画面的制作及发布过程中,均系被告先向原告提供广告画面的设计成果,原告再进行喷画及挂画的操作。可见,原告作为广告发布单位,依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并不负有设计广告的义务。倘若被告未曾向原告提供第三次、第四次广告画面的设计成果,原告无从得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面积及实用率等数据,根本无法完成制作。而且从商业交易的一般逻辑来说,在委托方未指定委托事项以及提供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受托方擅自毫无根据地履行合同,将面临无法收回成本的亏损,显然原告不可能冒此风险擅自为被告发布广告。再者,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关于广告款抵扣房款的说明函》之后,未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对计费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由此亦能印证原告的陈述。综上所述,被告逾期验收不能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更换了第三、第四幅广告画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包括首次发布广告应付的广告费1200000元及后续三次换画应付的40元/㎡×648㎡×3=77760元,合计1277760元。上述广告费用的付款期限已于2014年6月5日届满,被告仅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了470400元,尚欠首次发布广告费用729600元及更换广告画面费用7776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用720000元及更换广告画面费用77760元,少于被告应付款项,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合计79776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用,应当负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广告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被告拖欠的广告费用797760元。而原告要求该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调整案涉违约金计算方法,于法有据。但被告要求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即797760×30%=239328元。原告诉求违约金的超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皇马郦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797760元;二、被告东莞市皇马郦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9328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力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06.7元,被告东莞市皇马郦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