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1,谢某某,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降大庆,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系被害人娄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娄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妹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系被害人娄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系被害人宋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系被害人宋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系被害人宋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系被害人宋某某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3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宋某某妻子)。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4(系被害人宋某某哥哥)。被告人降大庆,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本案,2015年8月24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倪海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大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2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3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宋某4,被告人降大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降大庆醉酒、吸毒后、无证驾驶黑J67B**号轿车载着谢某1和被害人娄某某(男,22岁)在宝清县北外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宋某某(男,30岁)驾驶的黑A406**号轿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降大庆负全部责任。经侦查,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降大庆被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降大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要求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99701.77元由被告人盛某某、降大庆共同赔偿。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5409.02元;2.病理检验费4500元;3.交通费1500元;4.解剖费1000元;5.护理费2294.75元(25816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8天4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7.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8.丧葬费22018元;9.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619701.77元。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提供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32049.02元)、宝清县宝丰医药有限公司收据4张(3360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4500元)、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要求被告人降大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共同赔偿:1.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丧葬费2201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16467元/年9年÷2人=7410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16467元/年17年÷2人=13996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7830元/年20年2人÷3人=104400元);4.车辆维修费30000元,共计822669元。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提供证人魏某��的证言、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清县殡仪馆火化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宝清县青原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宝清县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62800元)、宝清县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缴款书1张(5367.52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发票1张(1125元)。被告人降大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对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辩称自己不是被告人降大庆驾驶肇事车辆的所��人,不同意对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提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车辆买卖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11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被告人降大庆存在违法行为,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降大庆驾驶黑J67B**号轿车沿宝清县宝清镇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北外环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黑A40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宋某某死亡,被告人降大��、乘车人即被害人谢某1受伤、乘车人即被害人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降大庆无证、醉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降大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降大庆驾驶肇事车辆行驶速度为116.40千米/小时。经宝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被告人降大庆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娄某某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宋某某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赶到宝清县人民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大庆控制,在其清醒后进行讯问,被告人降大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事实,被告人降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有被告人降大庆的供述;有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法鉴中心(2015)医检字第826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2015)交通鉴字第555300-2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有宝清县公安局2015077号吸毒检测报告及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有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39号、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被告人降大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害人娄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其母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2015年8月16日,被害人娄某某在宝清县人民医院ICU重症观察室住院治疗7天,入院后行止血、营养神经、降颅压、抗炎及预防并发症等治疗,行侧脑室外引流术等,长期医嘱为特护、禁食水。被害人娄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晚20时20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被害人宋某某出生于1985年2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宋某某于2010年2月5日与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名苑小区28号3单元403室住宅楼,并从2013年12月开始居住至其死亡。被害人宋某某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并在宝清县宝清镇从事经营晚班出租车的工作。被害人宋某某的父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出生���1961年4月3日,母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出生于1961年10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与祝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同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卫东村生活,以务农为生。被害人宋某某的妻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长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出生于2006年7月13日,系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三小学学生,二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出生于2014年4月30日,系学龄前儿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宋某3、郭某某均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名苑小区28号3单元403室住宅楼居住。被告人降大庆驾驶的黑J67B**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黑A406**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告人降大庆于2015年8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黑J67B**号奔腾B90轿车即本次肇事车辆卖给被告人降大庆,并在2015年8月16日前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人降大庆。上述事实,有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医疗住院费票据、宝清县宝丰医药有限公司收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证明;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清县殡仪馆火化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宝清县青原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宝清县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证人李某某及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降大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降大庆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降大庆吸毒、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降大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降大庆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关于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3年12月开始���宝清县宝清镇新华名苑小区居住,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并在宝清县宝清镇从事经营晚班出租车的工作,故应以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对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2018元的诉讼请求,系以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69.67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7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出生于2006年7月13日,系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三小学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出生于2014年4月30日,系学龄前儿童,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与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在宝清县宝清镇新华名苑小区居住且在城镇生活,故应以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9年、17年,结合扶养人数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0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96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出生于1961年4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出生于1961年10月13日,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关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黑A402**号轿车维修花费的正规票据,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的损失为6882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关于医疗费35409.02元的诉讼请求,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理检验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7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结合护理人数1人及住院天数7天予以确定,护理费为1003.6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害人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与被害人宋某某的死亡系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依法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201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500元及解剖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谢某某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的损失为515810.6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娄某1、谢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告人降大庆于2015年8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黑J67B**号奔腾B90轿车即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卖给被告人降大庆,并在2015年8月16日前将车交付给被告人降大庆,且能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降大庆的供述相互印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人降大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降大庆驾驶的黑J67B**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的损失共计6882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2180元占总额的65.70%、丧葬费22018元占总额的3.20%、被扶养人生活费占总额的31.10%,故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死亡赔偿金72270元、丧葬费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1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1184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22366.50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578269元应由被告人降大庆予以赔偿。关于��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由被告人降大庆赔偿余款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黑A402**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护理费的总额为47520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2180元占95.16%、丧葬费22018元占4.63%、护理费1003.65元占0.21%,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死亡赔偿金10467.60元、丧葬费509.30元、护理费23.10元共计11000��;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36109.02元,其中医疗费35409.02元占98.0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占1.94%,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医疗费9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共计1000元;不足部分504810.67元应由被告人降大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有权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人降大庆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降大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人民币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四、被告人降大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人民币504810.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人民币578269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谢某某、宋某1、祝某某、宋某2、宋某3、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禹辰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