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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5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常飞、刘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常飞,刘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5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珍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飞。被执行人刘艳丽。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常飞、刘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常飞、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77653.09元、利息271.5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常飞、刘艳丽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的,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常飞、刘艳丽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XX号楼X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20元,由被执行人常飞、刘艳丽负担。此款申请人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飞、刘艳丽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常飞、刘艳丽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112.11元,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且被执行人已经正常按原双方之间的合约正常偿还银行贷款,本院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房产,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