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徐树苹诉李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苹,何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205号原告徐树苹,男,1931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荣跃,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北京市狄克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梅,女,1986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何丽梅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徐树苹与被告李建平、何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晨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苹之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徐荣跃,被告兼被告何丽梅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人保廊坊之委托代理人蔡长波、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苹诉称:2015年12月5日8时34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魏路沟北村西,李建平驾驶登记在何丽梅名下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徐树苹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王玉英)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徐树苹、王玉英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建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徐树苹如下损失: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0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建平、何丽梅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建平与何丽梅为夫妻关系,二人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廊坊辩称:李建平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廊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保廊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8时34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魏路沟北村西,李建平驾驶登记在何丽梅名下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徐树苹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王玉英)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徐树苹、王玉英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建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树苹受伤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肩关节脱位。徐树苹就医治疗的医疗费已经由李建平支��,相关票据由李建平持有。李建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何丽梅名下,在人保廊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护理费属于徐树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徐树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李建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徐树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廊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廊坊在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建平承担赔偿责任。何丽梅同意与李建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就李建平为徐树苹垫付的医疗费,宜由李建平持相关票据自行进行保险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苹五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苹护理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徐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已由原告徐树苹全部预交),由被告李建平与何丽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晨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