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永峰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峰,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张永峰,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叶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永峰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苏剑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峰诉称,原告系租赁工程用脚手架、吊篮的个体业者,被告系承建龙港区CBD海洋绿洲项目的施工单位。2014年7月1日,被告工地向我租赁脚手架、吊篮用于施工工程,我将租赁物资送至工地,约定:吊篮3套,每套每天40.00元,脚手架租赁费11,000.00元。被告使用上述物质至2014年12月24日,累计拖欠租赁费32,000.0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32,000.00元,庭审中变更租赁费数额为32,480.00元,并表示放弃其中的480.00元。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峰系租赁工程用脚手架、吊篮的个体业者。2014年7月1日,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承建葫芦岛市龙港区CBD海洋绿洲项目工程时租赁原告的吊篮。关于租赁价格双方约定,吊篮3套,每套每天4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价。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经计算,吊篮租赁费为40.00元/天/套177天3套=21,240.00元。另外,原告称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双方约定租赁费为11,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租赁费用,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货物清单、交接单、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峰将设备租赁给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吊篮的租赁费有货物清单、交接单为凭,吊篮租赁费为40.00元/天/套177天3套=21,240.00元,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脚手架的租赁费11,000.0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峰租赁费2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原告张永峰承担200.00元,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