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4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秋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立、李君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2015年7月15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并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3、婚后购买了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目前剩余贷款人民币6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未偿还,要求依法分割;4、就2015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侵害一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5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其余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屋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2015年7月15日双方确曾在系争房屋内发生争执,但双方在推搡中发生碰撞致原告鼻部受伤,并非故意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15日双方在系争房屋中因故产生争执,被告致原告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原告于当日离开系争房屋,夫妻分居至今。又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与案外人签订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价为XXXXXXX元,原告方出资100000元,被告方出资400000元,余款700000元为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审理中,原、被告就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就2015年7月15日致原告受伤一节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4000元及系争房屋(含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80000元,系争房屋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的住房自行解决等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代管款账户预缴414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就动产的分割、被告赔偿原告及系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均系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现在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工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34000元;四、离婚后,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上址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清偿,原告王某某的住房自行解决,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王某某应尽配合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依法分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