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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常熟市虞山镇鸣龙茶叶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鸣龙茶叶店,孙丁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鸣龙茶叶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新颜东路*号(大润发内)。经营者陆德龙。委托代理人包邵斌,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鸣龙茶叶店(以下简称鸣龙茶叶店)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丁丁于2015年7月1日在鸣龙茶叶店购买了100罐“鸣龙”莲子芯(代用茶),单价28元/罐,共计支付货款2800元。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30614020185,产品标准号为Q/XML0001S,生产厂家为新���县鸣龙茶叶加工厂。审理过程中,孙丁丁陈述已食用两罐。2014年10月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依孙丁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卫政申复(2014)0748号],答复为: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使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上述事实,由孙丁丁提供的零售收款单、购买实物和照片、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鸣龙茶叶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0张购货小票的复印件。针对鸣龙茶叶店的答辩意见及举证,孙丁丁认为,孙丁丁并未在各地投诉恐吓门店店员,孙丁丁购买的涉案产品并未再次出售,孙丁丁属于消费者。涉案产品已被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行政机关认定涉案产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孙丁丁并提供了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市监案字(2015)184号]。原审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鸣龙茶叶店退还孙丁丁货款2800元;鸣龙茶叶店给付孙丁丁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28000元;诉讼费由鸣龙茶叶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涉案商品成分包含莲芯,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故销售者在进货中应��行查验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鸣龙茶叶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故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主张惩罚赔偿金并不以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故孙丁丁主张退回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丁丁在要求鸣龙茶叶店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剩余的涉案产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熟市虞山镇鸣龙茶叶店退还孙丁丁货款2800元并支付赔偿金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孙丁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熟市虞山镇鸣龙茶叶店“鸣龙”莲子芯(代用茶)100罐。如有不能返还部分,则按购买价(每罐28元)在返还的货款中直接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常熟市虞山镇鸣龙茶叶店负担。上诉人鸣龙茶叶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农业部2012年2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第3.1条说明,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大麦茶、胖大海和罗汉果等。对于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莲子心是可以食用并销售的,也符合中国的实际消费国情。2014年10月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依孙丁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莲芯在我国尚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使用安全证明,而孙丁丁却于2015年5月、6月、7月分别购买215罐莲子心,并通过门店恐吓、电话沟通,希望商家能够以一赔十解决此事,否则将告上法院。由于商家未同意孙丁丁提起了诉讼,其行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的正常行为,是恶意敲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丁丁答辩称: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已被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常熟市市场监督局目前正在对鸣龙茶叶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张家港鸣龙茶叶店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认定,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二审中,本院依职权查明:农业部发布的《绿色食品代用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2140-2012)载明: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等。《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工开(质)(2015)27号]载明:《绿色食品代用茶》中“代用茶”定义中所称“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不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并载明:为使绿色食品标准中“莲子心”的表述更明确,《绿色食品代用茶》标准已列入2015年农业行业标准修订计划,将尽快修改完善。本院认为:根据农业部发布的《绿色食品代用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2140-2012),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等。而《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工开(质)(2015)27号]载明:《绿色食品代用茶》中“代用茶”定义中所称“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不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根据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涉案产品莲子芯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查验和注意义务,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另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合格的消费者,对此未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鸣龙茶叶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鸣龙茶叶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