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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班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班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317号申请人高某某。被执行人班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班某某、曹某某偿还申请人高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算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按10‰计算);案件受理费1085元及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过程中班某自愿作为被执行人班某某担保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担保人班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工资账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班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谢加富助理审判员  贾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