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诉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1163号申请执行人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XX路XX号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蔡建,总经理。被执行人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XX区、XX分区、XX小区X-XX号。法定代表人李照平。被执行人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X号XX层XX室。法定代表人李强。被执行人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XX镇XX街XX幢XX号。法定代表人冯海平。被执行人李照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柳林县XX街XX号院。原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照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四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项人民币29,900,000元、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97,3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12月24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但四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至吕梁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照平名下牌号为晋JXXX**轿车一辆,扣划了被执行人李照平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此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案件查询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审 判 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