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香涛申请内蒙古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郭香涛,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内蒙古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8号4-5底店。法定代表人:郭兆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香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包雪松,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43号。法定代表人:蔡利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萌,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复议人内蒙古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执异字第10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现太极公司股东组成有两个法人股东: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占30%,兴飞公司占30%;五个自然人股东:郭兆强占15%,王树森占10%,王少琼占4.5%,王文刚占4.5%,董蓉占6%,注册资金2700万元,资金来源是各股东出资,报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太极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登记变更股东和注册号,新增股东神农公司。同时有2015年11月1日原太极公司及股东对新股东神农公司的单方承诺书。现太极公司属于多方重组的新公司,而原神农公司为占有现太极公司30%合法股份的股东。执行法院认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我院在执行郭香涛与神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追加太极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冻结太极公司的账户。我院对太极的账户的查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太极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申请复议人太极公司称,太极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医保账户的冻结属于违反冻结,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神农公司只是我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全体合并到我公司,现神农公司依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存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前后矛盾,前文叙述称神农公司系太极公司的股东,后文却称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并且引用法律条款错误。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包头市青山区法院作出的(2015)包青执异字第10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并同时撤销追加裁定。申请执行人辩称,在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后,神农公司和太极公司马上注册了分公司,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就是神农公司的地址,神农公司在一夜之间成了皮包公司,神农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药品等都变成了太极公司的财产,神农公司在太极公司70%的股份变成了太极分公司30%的股份,并且神农公司没有股份转让的银行流水,目前,太极公司还在以神农公司的名义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却归太极公司所有,这分明就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神农公司与太极公司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在追加太极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已向法院提交了神农公司变更为太极公司的相关文件及双方转移财产的所有证明材料,本案追加太极公司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郭香涛与神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包青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神农公司偿还郭香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包青执字第1057-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太极公司神农文化路店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太极公司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包青执异字第10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太极公司的异议。另查明,太极公司和神农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神农公司为太极公司的法人股东,股权比例为30%。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追加太极公司神农文化路店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追加太极公司神农文化路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追加裁定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追加的法律依据。该《意见》已经于2015年2月4日被废止,追加裁定引用该《意见》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太极公司及神农公司是否合并的问题。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阶段,认定神农公司为太极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30%,同时以《单方承诺书》认定太极公司为多方重组的新公司。经本院审查查明,神农公司和太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神农公司并没有注销登记,依然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存在。该承诺书仅为复印件且只有股东董蓉一人的签字,亦无太极公司的公章。综上,本院认为神农公司只是太极公司的股东,而不是神农公司合并到太极公司,成立新的太极公司。内蒙古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青执异字第105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青执字第1057-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溪审判员  张 宽审判员  郭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婷婷附:本裁定引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