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韦宗宝与重庆楠竹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文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宗宝,重庆楠竹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文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初455号原告韦宗宝,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楠竹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川区楠竹山镇锅厂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9709358229L。法定代表人李成西。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韬,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宗宝与被告重庆楠竹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文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韦宗宝于2016年4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宗宝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韦宗宝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宗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150元,由原告韦宗宝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