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恢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顾志华与李亚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志华,李亚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00652号申请执行人顾志华。被执行人李亚新。申请执行人顾志华与被执行人李亚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2011)通山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15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恢复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通山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建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