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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于全镇与迟江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镇,迟江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650号原告:于全镇。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江旭。原告于全镇与被告迟江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坤、被告迟江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全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全镇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迟江旭将其承包的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海阳至瓦罐窑线路的鲁F×××××号客车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了购车款32万元。但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被海阳法院(2015)海东民初字第535号判决书确认无效。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32万元。被告迟江旭辩称,第一,当初我将车辆及营运线路卖给原告的时候,已经告诉过原告投资有风险,而且原告也对海阳的整个营运行情以及内部操作有所了解,原告应当能预见将来这个车会出现问题,现在原告仍然在经营海阳-瓦罐窑线路,但不是鲁F×××××牌车,海阳-瓦罐窑的线路现在是于全镇雇人在营运,于全镇卖票,其他的线路有跑北马家的,崖后的,都经过瓦罐窑,也都可以营运,所以于全镇起诉我要求返还购车款是没有道理;第二,于全镇在经营鲁F×××××车辆两年期间是有利润的,如果于全镇要求我返还购车款,那么他应当将这两年的经营利润返还给我,双方进行兑除后找差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客运)作为甲方,迟江旭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客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公司规定,自愿投标,中标承包经营甲方的鲁F×××××号客车、客运线路。承包期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合同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线路承包经营金1400元;甲方要加强对乙方的管理,甲、乙双方以合同约定签订保证书,乙方不得以更换驾驶员的名义随意变更承包人,也不得将车辆私自转包给他人经营。被告迟江旭所承包的线路是海阳市区至海阳市辛安镇瓦罐窑村。鲁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迟江旭按照约定开始运营。2013年11月16日,被告迟江旭(甲方)与原告于全镇(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海阳至瓦罐窑的鲁F×××××转让给乙方于全镇,于2013年11月16日生效,生效之前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负责。生效日之后的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付甲方叁拾贰万整(320000),燃油补贴谁经营谁领。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迟江旭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于全镇,原告于全镇将32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迟江旭。原告于全镇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经营海阳市区至海阳市辛安镇瓦罐窑村的客运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公交营运车辆满6年应退出营运,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到2015年8月12日到期,到期后兰天客运公司需收回原车辆进行更换。因此2015年8月12日,原告于全镇将鲁F×××××号车辆交付给兰天客运公司。兰天客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迟江旭与于全镇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兰天客运公司与被告迟江旭签订的承包经营客车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承包经营客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迟江旭)不得以更换驾驶员的名义随意变更承包人,也不得将车辆私自转包给他人经营”,因此被告迟江旭应尽到注意义务。而被告迟江旭与原告于全镇虽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也已实际履行,但该转让合同的履行并未经过兰天客运公司的认可。被告迟江旭虽主张其已将转让车辆及线路经营权的事情告知了兰天客运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迟江旭与于全镇签订的转让合同,侵犯了兰天客运公司的权益,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应属于无效。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做出判决:迟江旭与于全镇签订的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于全镇主张购买车辆及线路的32万元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迟江旭的妻子的银行卡上。被告迟江旭承认该32万元钱款已经收到,但其于2011年7月27日已与前妻离婚,因离婚协议约定其支付给妻子一定的款项,因此将32万元款支付到妻子的卡上了,其认为此事与其前妻无关,并提供了离婚证加以证实。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前妻共同承担责任。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被告迟江旭的前妻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迟江旭与其前妻于2011年7月27日离婚,而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发生在2013年11月16日,且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因此对原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迟江旭主张,原告于全镇虽将鲁F×××××号车辆交回兰天客运公司,但原告更换车辆后仍然在经营海阳至瓦罐窑的客运线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购车款没有理由。原告反驳称,其虽在该线路上从事营运活动,但代理人不清楚是否与兰天客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不清楚于全镇是否在为其他人打工。被告迟江旭主张,原告使用车辆已有两年,这两年期间原告经营客运车辆有营运利润。如果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也应当是双方互相返还,那么原告应将这两年的营运利润进行核实计算后,双方互找差价,并且要求原告将车辆恢复到2013年11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时的状态。原告反驳称,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转让合同、离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从协议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买卖的是包括车辆在内的海阳-辛安镇瓦罐窑村的线路,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转让合同所涉及的车辆系挂靠在海阳兰天客运公司名下,且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32万元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迟江旭主张要求原告将车辆恢复到2013年11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时的状态,并要求原告于全镇返还其经营期间的利润,因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迟江旭对其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江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全镇32万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迟江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巾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爱 华人民陪审员 孙 桂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海燕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