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隆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万霞、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隆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万霞,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桂林市隆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解放东路9号正阳门商场3层7-8号。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委托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万霞,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李新华,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市隆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桂林市隆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新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隆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隆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万霞20万元另借给其现金8千元。而后,原告与被告万霞于2013年5月12日补签《借条》,约定被告万霞向原告借款20.8万元整,2013年6月11日到期归还。但是,被告万霞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分文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霞依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万霞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李新华与万霞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万霞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万霞、李新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8,000元,支付利息23,592.33元,共计231,592.3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75%,自2013年6月12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之后按该计算办法计算至清偿日)。二、判令被告万霞、李新华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桂林市隆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二、借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关系;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申请登记书,拟证实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李新华辩称,其与万霞2012年9月25日分居至今,双方在2013年10月就达成口头离婚协议,但考虑到双方婚生子,所以没有离成。但李新华2016年1月已正式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居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万霞于2015年4月28日失联至今,李新华2015年5月1日向派出所报了失踪人口,至今没有万霞的任何消息,而且万霞已被桂林市秀峰公安分局刑侦队因经济诈骗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被告李新华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李新华银行账户明细,拟证实李新华与万霞从2013年起没有经济往来;二、失踪报案记录,拟证实万霞失踪后李新华有报警;三、派出所报案记录,拟证实万霞失踪后李新华有报警。被告万霞未答辩未举证。依被告李新华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秀峰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大队已经于2015年5月20日将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万霞(身份证号码:××)上网追逃。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新华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从该明细显示二被告在2013年、2014年仍有经济往来;对证据二真实性因万霞未到庭无法核实,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李新华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万霞以招投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其公司银行帐户向万霞转款20万元,其余8,000元原告称因当时公司银行帐户内余额不足,故该剩余借款款项于次日现金给付被告万霞。2013年5月12日,万霞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卢春艳处人民币208,000元,借期壹个月。到期后,被告万霞均未还款,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遂找到被告李新华索要欠款。另查明,被告万霞与李新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登记结婚,至今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到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安新派出所报警称,万霞与家人失去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万霞向其借款208,000元,对此其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及被告万霞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虽转款凭证所涉金额为20万元,原告称其余8,000元系现金给付,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3月12月,而被告万霞于2013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208,000元,被告万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出具借条所代表的含义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具备一般常人的认知能力,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确认被告万霞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霞归还借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每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新华与万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万霞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万霞出借款项时已明确为被告万霞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被告万霞与李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新华与万霞应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霞、李新华应共同归还原告桂林市隆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8,000元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5.7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774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1,678元,合计6,802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万霞、李新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7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审 判 员 马黎娟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若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