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俊芳与孟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芳,孟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329号原告刘俊芳,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孟庆军,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广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岭、宋伍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俊芳与被告孟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孟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芳诉称,2015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公里+900米处(广平县南阳堡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侵占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刘天亮驾驶的载有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急救。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0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庆军。另经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132元、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3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孟庆军当庭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孟庆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公里+900米处(广平县南阳堡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侵占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刘天亮(另案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载有刘俊芳、靳树刚(另案原告)、刘彦君(另案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天亮、靳树刚、刘俊芳、刘彦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天亮、靳树刚、刘俊芳、刘彦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芳在广平县医院抢救,住院16天,花费5391.12元,诊断为:宫内孕14+4周第二胎未分娩、腰部外伤,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随诊。原告刘俊芳系广平县大宇缝制设备厂职工,月工资3200元;住院期间由其胞妹刘润芳在床陪护,刘润芳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另查明被告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计3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刘俊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套,广平县大宇缝制设备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2个月工资表一套,护理人刘润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30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5391.12元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孕妇)及医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刘俊芳诉求误工费8132元(3200元/月÷30天×76天),结合其伤情、身体状况(孕妇)以及医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479.9元(24141元/年÷12月÷21.75天×16天),原告诉求护理费1408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3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7691.12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另案有受害人靳树刚、刘天亮、刘彦君,按照各受害人医疗费项下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芳1347元,不足部分6344.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8132元、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芳医疗费1347元、误工费8132元、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芳各项损失共计6344.12元。三、驳回原告刘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