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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昌兵与张磊、张佳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兵,张磊,张佳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74号原告王昌兵。委托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磊。被告张佳寅。委托代理人黄叙丰(受张磊、张佳寅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昌兵与被告张磊、张佳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兵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张佳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兵诉称,张磊驾驶登记在张佳寅名下的轿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医药费67351.73元(不包含张磊垫付的医疗费1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误工费21868元、护理费4500元(7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36616.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9628.53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8937.97元,合计238739.97元,扣除张磊已支付的12000元,还需赔偿226739.97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磊、张佳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昌兵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计算。被告张磊未到庭,但提供了其与张佳寅的结婚证、医疗费发票4张、预交金凭据1张、收条1张,用于证明事发后其垫付13092.5元。被告张佳寅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事故责任要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标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对王昌兵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68444.23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18元/天*75天),护理费认可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由于王昌兵没有提供银行打款记录、工资清单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凭证,故该公司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可10620元(177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数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按照据票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张磊驾驶轿车与王昌兵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昌兵受伤,交警认定由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昌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昌兵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王昌兵用去鉴定费用2520元。2013年5月6日起至今,王昌兵先后三次与无锡国贸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协议,承租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国贸钢材市场的房屋一套用于存放水果。2016年4月1日,本院至无锡朝阳水果批发市场向市场内的摊位业主叶顺兴作调查,叶顺兴陈述,王昌兵在朝阳市场进货已经很多年了,大概从2009年开始就看到他了,他也经常在叶顺兴家进货,王昌兵提供的流通卡是在市场里刷卡拿货用的,王昌兵并非定期在一家进货,而是看哪家的货便宜就在哪家进货。王昌兵的父亲王×友(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高×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王×芝、王×英、王昌兵三个子女,王×友、高×英无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扶养,另王昌兵1998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王×,2000年6月24日生育儿子王×涛。事故发生后,张磊垫付1309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昌兵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无锡朝阳集团流通卡、由无锡国贸钢材管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盖章、证明人孙波签字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萧县酒店乡李庄村民委员会及萧县公安局酒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由被告张磊提供的结婚证、医疗费发票、预交金凭据、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昌兵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王昌兵的医疗费684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王昌兵与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昌兵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4500元(75天*60元/天);2、误工费21868元(43736元/12个月*6个月),王昌兵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租赁协议、租赁用途证明予以佐证,上述两项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王昌兵事发前长期从事水果零售业,因伤误工,因其工作性质属于自由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73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3、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20*0.2),从王昌兵在无锡从事水果批发的时间来看,其事发前一年在无锡地区生活,应当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单纯以暂住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抗辩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生活费36616.8元(24966*3*0.2+24966*5*0.2/3*2+24966*3*0.2/3),王昌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8941.0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昌兵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8258.72元,合计需赔偿238258.72元,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张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张磊垫付的13092.5元由王昌兵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昌兵238258.72元,其中向王昌兵支付225166.22元,向张磊支付130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80元,由王昌兵负担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56元。王昌兵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昌兵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