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万某甲,谢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2010年3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万某甲、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万某甲、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9日9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均已被判刑)、张某丁(已起诉)因承接碧朗产业园二期工地的砖头、砂石运输业务发生纠纷,张某甲与张某乙遂相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广州路与东升大道交叉口义坊村农民公寓门口进行斗殴。当日11时许,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某、万某甲、谢某及邓某某、胡某甲、黄某甲、熊某甲(均已判刑)、染某(已起诉)等二十余人持鱼叉、钢管等凶器来到约定地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万某乙、胡某乙(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持钢管等凶器与徐某某、万某甲、谢某及张某甲、邓某某、胡某甲、黄某甲、熊某甲、染某等人发生打斗,张某甲被打伤。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万某甲、谢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三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万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万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徐某某、万某甲、谢某均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为承接碧朗产业园二期工地的砖头、砂石运输业务发生纠纷,遂相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广州路与东升大道交叉口义坊村农民公寓门口进行斗殴。2014年6月19日11时许,张某甲纠集上诉人徐某某、万某甲、谢某及邓某某等二十余人持鱼叉、钢管与张某乙等二十余人发生打斗,斗殴中致张某甲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万某甲、谢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万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7日,万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5日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均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案犯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邓某某、黄某甲、熊某甲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同案犯万某乙、胡某乙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同案犯胡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4、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徐某某辨认出黄某甲、染某、万某甲、邓某某、胡某甲、谢某、黄某乙。万某甲辨认出黄某甲、染某、徐某某、谢某、黄某乙、胡某甲、邓某某。谢某辨认出染某、万某甲、徐某某、黄某甲。染某辨认出叫其参与打架的黄某甲、黄某乙、万某甲、“灰灰”、徐某某。6、视听资料、刑事照片,证实徐某某、万某甲、谢某及同案犯染某指认出视频中参与打架现场人员。7、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9日早上8点多,其、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甲、张某戊、张某已双方因为接工地业务的事到该工地罗老板办公室谈判,罗老板叫双方协商这件事。当时谈不拢,张某甲还和张某乙发生了言语冲突,张某甲当着大家的面还从身上拿出一把跳刀指着张某乙,被两边的人拖开了,张某甲边打电话叫人边对张某乙说“你在物管等着”。到了上午11时40分左右,张某乙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张某甲说人已经到了,然后其和张某乙、张某丁就一人拿了一根铁管出去了,一出去就听见张某甲喊了一声“杀”,然后就看见了三、四十人拿着鱼叉走过来,走在最前面的是拿着鱼叉的张某甲,这时张某乙就用铁棍将张某甲打到在地,其和张某丁也参与打了张某甲。8、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9日上午的时候其和张某丙、张某丁一起来到位于东升大道的碧朗产业园里找罗总,三人到罗经理办公室时就看到村里的张某甲、张某戊、张某已三个人也在罗经理办公室,张某甲这时就叫其出去谈,张某甲就说这个业务他们一定要做,其当时就说如果这样那大家都签不成,然后和张某甲吵了起来,张某甲就从身上拿了一把跳刀出来,后被边上的人给拖开了,被拖开后张某甲就说在农民公寓物管那里等他。到了11点30分左右,张某甲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其一出办公室就看到张某甲带了几十个人向着物业办公室的方向过来,这些人手上都拿了鱼叉,张某甲走在最前面,他手上也拿了一把鱼叉,而且张某甲还大声叫着”杀”,其转身进了办公室拿了一根钢管,张某丙也拿了一根,然后二人出去,张某丁、张龙也跟在后面出来了,张某甲冲到其面前用手上的鱼叉对着其捅过来,其用钢管把他的鱼叉给打到一边,然后用钢管对着他捅了一下,捅在了他的大腿外侧,把张某甲捅倒在地上,手里的鱼叉脱手了,张某甲倒在地上后张某丙冲到他身边用钢管打了张某甲两下,打在张某甲的头上,当时张某甲的头就被打破了出了血,其也过去用钢管对着张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这时张某甲头上出了很多血,动手打起来的就是其和张某丙、张某甲三个人,其他人站在边上没有动手。9、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与张某戊、张某已找到碧朗工业园的包工头魏老板谈接业务的事情,这时张某丙与张某乙、张某丁也到了老板的办公室说他们也要做这个业务,其就和张某乙在办公室吵了起来,当要和他打起来,被张某丁,张某已等人拉开了。其打电话给熊某乙叫十多个人过来,张某乙他们也回到了村里农民公寓里面叫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熊某乙带着熊某丙到了,其就到碧朗工地上拿了6、7根钢管,放在路边上,其拿一根,熊某乙、熊某丙也拿了一根。11点多钟,其和张某乙双方都站在东升大道井坊张村转盘边的马路上,张某乙手上一根铁管,张某丁手上拿一铁管,张某丙手上也拿了一根铁管,其就拿着铁管往前面冲,熊某乙跟在身边,熊某丙跟着后面,然后在转盘边上打起来了,张某丙用铁棍打到其头部,被打到在地,然后被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打了几下,就被人拖开了。10、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9日胡某甲打电话叫其去走过场,其是4个人打的去的。当时其叫来的三个人都拿着钢管跟在其边上,事主叫冲时,四人就跟在后面往前走,看到事主被打倒后,就回头往后跑。11、同案犯染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大概夏天的11时许,黄某甲来网吧找其,和黄某甲、谢某、万某甲、黄某乙、徐某某拦了两辆出租车,到广州路。下车后,来到一个厂房里面,厂房里面有10个人左右在那,接着有人发了一个手套,等了一会儿来了两、三辆面包车,有人就叫上车。上面包车后开了几分钟后就下车,接着就有人叫“拿东西”,看见前面有辆面包车有人去拿钢管,其也去拿了一根钢管。然后就跟着这伙人后面走,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有个转盘的位置看见他们冲向对方,其也就跟着他们后面往前冲,没一下子看见前面的人调头往回跑,其也就调头往回跑。面包车上除了钢管还有鱼叉。其在视频中指认了自己、谢某、黄某甲、万某甲、徐某某、黄某乙。12、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打架那天黄某甲同着另外两个朋友,要其跟他出去一趟充一场面,凑个人头数。然后其同他们到了一个小型做衣服的厂子里面,总共等到了有二三十人,然后有人开始发鱼叉、钢管等凶器,其分到一根钢管,分完东西以后又上了车,到了现场不远的地方下车,走到打架的地方。有一个事主就带着大家往前面冲,事主一冲上前就被打倒在地上,对方的人冲过来,然后就散掉回家了。13、上诉人万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的上午九、十点钟左右,其在网吧上网,黄某甲带着几个人到网吧找到其后,就跟着黄某甲、染某、徐某某、黄某乙、谢某等人走,最后就到了打架的地方。其在一辆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看到对方有二三十个人,手上拿了鱼叉,钢管等凶器,这边也有二三十个人,手上也拿着鱼叉,钢管等凶器。然后两边开始对冲,这边的事主被杀伤了,其跟着染某、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在一起,看到前面杀倒了人,就往后跑回家去了。14、上诉人谢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份的时候,大约九点钟左右,其在网吧上网,黄某甲和万某甲、黄某乙跑到网吧,叫其出去“玩”,徐某某和染某也被叫出来了。然后到了昌东一个制衣的的小厂子里面,当时那里已经有三、四十个人,上面包车之前,每个人发了一只手套,面包车到了现场,一下车小牛就给其发了一根鱼叉,然后就有人往前面冲,其拿着鱼叉跟在后面,看到前面有人拿着前面的人拿着鱼叉在对杀,没打几下,突然有人打的摔了一跤,就被打了,看的这种情况就往后面跑掉了。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万某甲、谢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上诉人均系从犯,上诉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徐某某、万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且在量刑上均给予了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